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29 條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
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申請展延一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