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5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
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
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