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7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
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
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於
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前項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