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3 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
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
,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