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7 條
第四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持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