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工會強化國際及兩岸勞動交流費用要點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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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後,應追繳
      已撥付款項,並得列為本部一年至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1.申請補助計畫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者。
      2.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未繳回結餘款、虛報或浮報者。
(二)經本部核准之計畫補助,於計畫結束後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理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撥款手續者,
      本部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部一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三)受補助單位未確實辦理前點第三款規定者,本部應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列為本部一年至五年內
      不予補助對象。
(四)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辦理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
      核、考評。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的真實性
      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