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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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
      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
      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
      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
      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
      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
      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
      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
      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
      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
      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
        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
        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