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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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部
    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或申請廢止其指定
    :
(一)停業或歇業。
(二)因地址遷移或儀器、設備問題,致無法正常運作。
(三)因人員異動,致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指定之特定檢查項目,經第三者認證機構暫時終止、減列、終止或
      撤銷認證資格。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最長為一年,指定檢驗機構於停止期間內,不得辦理特
    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指定檢驗機構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