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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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參考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務承攬:指各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各機關完成一定之
      工作,各機關俟工作完成,於驗收符合履約項目後,給付報酬予承
      攬人。
(二)承攬人:指承接各機關採購勞務承攬採購案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派駐勞工:指受承攬人僱用,派駐於各機關工作場所,依承攬人指
      示完成勞務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
(四)勞務承攬契約:指承攬人與各機關就勞務承攬所訂立之契約。
(五)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六)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
      畫經費之機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