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第 2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
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
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
    或繼子女之配偶。
四、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
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
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