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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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不定期及不預告方式訪視訓練單位實際施訓情形,每一
      訓練班別至少訪視一次,並作成訪視紀錄。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提前就業申請表、勞工
      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
      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
      等相關資料影本,供地方政府不定期查訪之查閱。
      地方政府經訪視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等問題或缺失
      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應加強訪視及將其結果列入紀錄
      ,以作為下次審查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接受評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