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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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尚
        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
        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地方政府及分署或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
          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全數
        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