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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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
      機構)對經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相關文件、措施及作為
      ,得實施查核。
      檢查機構辦理熔接檢查或構造檢查時,併查核下列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與原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要件不符時,檢附採證資料送所在地
      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一)主任設計者及施工負責人。
  (二)品管、品保等必要措施。
  (三)製造廠所在地址。
  (四)其他涉及變更報備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