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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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措施,應依其製造之機械或設
    備,核對有無下列具體作為,並得要求製造人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佐證
    :
(一)建立含人員及訓練之品質管理系統。對象包括自行製造、委外製造
      、委外檢驗及於設置地組合等,並指定人員記錄執行情形,留存備
      查。
(二)置備執行前款品質管理系統,包括品質手冊、品質控制計畫、採購
      及委外製造、人員教育及訓練、製程管理、檢驗與測試、不良品及
      不符合項目(NONCONFORMANCE)處理等程序,並建立相關之程序書
      及表單,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備查。
(三)建立製造及檢驗之必要程序書與訓練,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
      備查。
(四)明訂製造人及其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施工者等人員,應確保
      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維持製造及檢驗設備合於法令規定、維持設計
      標準及製造方法合於法令規定基準、維持品管與品保措施完整等責
      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