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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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託機關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依下列原則分一次、二次或
      三次撥付訓練費用: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次
        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四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
        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四百零一小時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
        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
        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
      前項訓練費用,並應以該班次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支付標準,撥
      付費用予訓練單位: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
        個人訓練費全數撥付。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支
        給個人訓練費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