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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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於原住
      民、離島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得依「個人
      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五)請領就業輔導費。
      訓練單位如未依實施基準第十五點規定悉數完成二項就業輔導措施
      ,應於得請領之個人就業輔導費額度內,分二等分並依完成之比例
      請領之。但產訓合作或預聘制度等已結合明確就業職缺訓練模式、
      或訓後就業率經委託機關核定達百分之七十(原住民、離島地區達
      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經委託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定者,不在此限
      。
      訓練單位依課程規劃之就業關聯職類,於班級訓練期間未達二分之
      一前,至職前訓練資訊系統登錄用人單位提供職缺開立之承諾僱用
      書,並媒合學員至用人單位就業,且符合第一項附表五所訂之第一
      類就業情形者,得請領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
      前項承諾僱用書內容,應含用人單位承諾僱用之職缺數及所提供之
      勞動條件,且預期薪資不得低於班級訓練職類所對應行業之前一年
      度初任人員薪資平均數。
      委託機關應就訓練單位所提供之前三項就業輔導及僱用承諾媒合措
      施辦理情形進行確認,並依就業認定結果完成驗收後,一次撥付就
      業輔導費及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並分別以該班次簽約之就業輔導
      費總額及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
      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
      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
        民、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
        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原住民
        、離島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所辦
        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