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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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託機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辦理核銷作業之期限如下:
  (一)訓練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委託機關。
  (二)就業輔導費及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
        百三十日內送達委託機關。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資料送達委託機關。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該
      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
      第九點第六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約總
      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年度已發生契約關係但未能於年度內支應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結
      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
      之經費,得由下年度經費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