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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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方
        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審查
        資料等留存備查,並將憑證裝訂及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本署
        及分署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彙整當年度所開辦各該訓練班次之
        辦理情形,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情形報
        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及建議等事項,製成結案報告
        書,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函送對口分署二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