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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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機關為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委託訓練單位以產訓合作方式辦理
    職前訓練,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研提訓練計畫時,應納入已結合二家以上、具共同人力
      需求之合作用人單位提供職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
      用人單位承諾僱用之職缺數及所提供之勞動條件。
(二)合作用人單位承諾僱用之職缺工作內容,應與訓練職類相關,且職
      缺數需達開班預訓人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若合作用人單位開訓後因
      故無法提供原承諾職缺,訓練單位應徵求其他用人單位補足職缺數
      。
(三)訓練單位應與合作用人單位共同研擬訓練及招募計畫,並由訓練單
      位會同合作用人單位辦理招生事宜。
(四)訓練課程應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以二百至九百小
      時為原則,實務訓練以八十至三百小時為原則;相關訓練規劃須經
      委託機關核定後,始可辦理。
(五)合作用人單位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
      發給實務訓練津貼;實務訓練期間,已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學
      員,不得同時領取實務訓練津貼。
(六)訓練單位或合作用人單位於實務訓練期間,應為學員投保一百萬元
      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
(七)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合作用人單位所定之契約規
      範,請假時數應併入離、退訓標準計算;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退
      訓,應停止發放實務訓練津貼。
(八)合作用人單位應依合作契約書之勞動條件,僱用結訓學員,除學員
      個人因素放棄或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不合格外,應足額僱用。
(九)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之學員,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
      未獲合作用人單位僱用之合格結訓學員,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就業輔
      導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