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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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單位須具備辦理各該班次所需之師資、場地、設施、設備及行政
    專業等能力,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班次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
      件二),但委託機關得視需要提高師資標準。
(二)單一師資授課時數不得逾該班次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但訓練單位
      得視訓練班別特性及實際課程專業需要,報經委託機關核定後調整
      。
(三)各班次訓練場地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
      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且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於訓練計畫
      敘明其合法性;另訓練單位所敘明無障礙設施之具備情形,委託機
      關得將其納為評選(審)之加分項目。
(四)訓練單位於決標後,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
      ,報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招生。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
      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訓練場
      地如設置於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
      公共集會場所者,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五)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可提供
      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
      會等具體做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