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9
九、訓練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最遲應於開(參)訓
    日發給「失業者職業訓練參訓學員須知」(如附件三),並由學員於
    簽收單簽章;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之參訓
    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支付外,另依不符規定人數分
    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扣
    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列為未來採
    購評選(審)之參考。學員自行負擔之訓練費,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
    向學員收取,並開立收據正本供學員留存;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
    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
    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訓練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委
    託機關得自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
    負相關法律責任。
    開訓日次日起十日內,訓練單位應將學員名冊、領取「失業者職業訓
    練參訓學員須知」簽收單、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四)、收
    繳費用與收據影本、免繳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證明文件函送委託機關
    。
    開訓十五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訓練單位應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委託機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應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限辦理下列事項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
    之逾期違約金: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或所送申
      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
(二)未依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