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零七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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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擔任登記有案之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以上職務,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擔任同一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
    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合計達四年以上,而有下列事
    蹟之一者,得參加工會領袖組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辦理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二)從事工會運動、工會組織發展等,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
      案。
(三)推動工會會務運作、會務改善等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
      勵有案。
(四)對所從事之工會會務工作,服務態度熱忱、盡職,有具體事蹟或經
      考核獎勵有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