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第 4 條
繳納規費,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或至金融機構電匯。
二、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