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第 6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
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