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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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
      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總成績及筆試成績皆同
      分者,以口試評量項目配分最高之得分較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
      試或口試者,不予錄訓。
(二)機關最遲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
      錄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相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
      應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三)訓練單位應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應試者甄試結果,內容應
      包含錄訓決定、最低錄訓分數、錄訓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
      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應試者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結束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
      及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
      告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檢具正確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相
      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二)應試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
      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
      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