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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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訓練單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等情事,將以撤銷參
      訓資格或退訓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