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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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單位資格除各職前訓練計畫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者。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其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者。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