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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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訓練班次之課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訓練期程及課程內容應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並以養
      成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
      文、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
      著之訓練班次。
(二)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
      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
      與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三)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藥品等醫療行為,或
      抵觸各類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內容。
(四)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
      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五)每日訓練時數以不逾八小時為原則,且訓練不得安排於晚間十時至
      翌日七時進行。
(六)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
      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機關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