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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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主管機關接獲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通知勞雇雙方下列
    事項:
(一)應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
      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紀錄送交地方主管機關。
(二)勞雇雙方進行協商時,協商代表應確實提出授權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