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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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事業單位,應
        審酌下列事項,而定不同之罰鍰額度:
    (一)事業單位規模。
    (二)解僱勞工人數。
    (三)企業經營合理性範圍。
    (四)勞工資訊權侵害程度。
    (五)未行通知或未遵期通知之情狀。
    (六)積欠勞動債權之數額。
    (七)勞工知悉終止至事實上解僱之相距期間。
    (八)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整體惡性或合理性程度與範圍。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按日或按次連續
        處罰事業單位時,除應審酌前項各款規定為外,並應斟酌事業單
        位之改善程度及情節輕重等情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