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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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
      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