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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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人。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
    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
    )週期,並於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