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新尖兵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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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公告其已開訓之訓練課程
      ;已公告而未開訓之訓練課程,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二)訓練課程與核定之訓練計畫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本計畫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四)推銷非公告範疇之課程,且青年付款後,致其權益受損。
  (五)當年度訓練課程受訓地點、內容及時間等異動,未主動通知分署
        ,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累計達三次。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七)當年度訓練課程未依錄訓機制辦理累計達三次。
  (八)同一班別之本計畫青年收費標準高於自費學員,或收取其他費用
        。
  (九)當年度訓練課程未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
        已改善累計達三次。
  (十)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處分者,分署於該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予核
      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訓練單位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者,應返還分署已撥付該班次
      所有青年之訓練費用。
      訓練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返還分署已撥付之訓練費用,由分署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