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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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
    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承攬事業單位非自
    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一)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項,該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管理:
      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
      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之指示或變更。
      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
      4.請假及休假之准駁。
      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
        此限。
      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
        ,不在此限。
      7.工作品質及工作表現之評價。
      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
(二)承攬事業單位未自行負擔完成承攬工作所生風險,其判斷基準如下
      :
      1.承攬事業單位未自行負擔營運成本。
      2.承攬事業單位向定作人領取之報酬,不受其所僱勞工提供勞務所
        完成之成果影響。
      3.承攬事業單位無須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負擔完成承攬工作
        所生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