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仲裁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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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
      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覈實
        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