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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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之遺屬(以下
    併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與雇主發生職災事件之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雇主未依法
      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且請求給
      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勞工與雇主發生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請求給付金
      額逾一萬元。
(三)勞工與雇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回復僱傭
      關係。
(四)勞工與雇主發生調動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
(五)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
      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工如具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新住民身分者,經行政機關認定確有
    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前項各款範圍及金額之限制。
    前項所稱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
      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