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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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