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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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反映或申訴事業單位未通報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業經勞雇雙方協
    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並依第七點規定報
    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