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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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六點規定認定積欠被解僱勞工金額後,於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事業單位給付時,應
    審酌事業單位之付款能力或實際營業情形,訂定合理給付期間。
    前項所定合理給付期間,最短不得低於三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不受三日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