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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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已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時,應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
      定事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據清單:
  (一)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查之證據。
  (二)第十三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並應記載於檢核表(
        如附件一)。
  (三)事業單位、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無則
        免附)。
  (四)限期給付函(如附件二)及送達證明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