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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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之退休金、資遣費
    或工資已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於限期令其清償後,尚未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前,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相關
    事證與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基本資料,函請本部轉請入出國管理機關
    列為警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