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6
六、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時,應就下列資料進行調查:
(一)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統計資料。
(二)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統計資料。
(三)事業單位與被大量解僱勞工之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協議書。
(四)事業單位勞工工資清冊。
(五)事業單位積欠被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裁處書。
(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七)勞工各類所得扣繳資料。
(八)勞工薪資轉帳帳戶證明。
(九)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判決)、和解(調解)筆錄、債權憑證
      或確定證明書。
(十)其他足資證明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之證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