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
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
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