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基本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
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