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
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
      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
      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