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1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
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