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
    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
    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
    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
    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
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