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
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
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
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
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