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
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