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
年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